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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龙等与中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8)京01民辖终1164号
关联公司:
中安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辖终1164号
上诉人(审被告):李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审告):中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5号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经理。
审被告:李维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子龙与被上诉人中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审被告李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0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子龙上诉称,中安公司主张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及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但该合同仅有中安公司的公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致使《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审被告李维晶收取款项的银行账户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海淀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来认定本案的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中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安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以《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为主要证据,要求李维晶、李子龙偿还欠款,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涉案《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首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中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李子龙上诉称一审裁定依据未生效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来认定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约定,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它的效力是独立于合同的效力而存在的。本案中,《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属于实体审的内容,不在管辖权异议审阶段作出认定。其中第九条的约定是双方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约定,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李子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子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勇
审判员 梁志雄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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