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8YY
9月6日,珀莱雅公告,公司于8月11日收到上交所上市公司管理一部《关于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访投诉事项的监管工作函》,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实,核实情况如下
1、方玉友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方玉友持有公司59,625,258股股份,持股比例为15.0217%,系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非公司控股股东;方玉占系方玉友的弟弟、公司原股东之一;鲍菊兰系方玉占的前妻。
2、2013年11月,方玉占与方玉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玉占将其持有公司11.5927%的股份以3,449.5864万元转让给方玉友,股权转让经公司2013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账面净资产为基础,并经双方协商确定,方玉友于2013年12月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方玉占于2014年2月已就上述股份转让溢价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389.4339万元。
股份转让事项于2013年12月19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3、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鲍菊兰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11月25日方玉占与方玉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方玉友将其名下持有的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17,385,090股股份变更登记至方玉占名下;(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方玉占、方玉友承担。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方玉占与方玉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鉴于方玉友并未实际向方玉占支付股权转让款等情况,方玉占与方玉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鲍菊兰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鲍菊兰要求方玉友将其名下公司17,389,050股股份变更登记至方玉占名下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方玉占与方玉友之间确实存在股权代持的约定,但在公司上市前的招股说明书中已明确披露方玉占与方玉友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委托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且方玉友系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被确认无效,但方玉友取得的股权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鲍菊兰要求将涉案股权过户至方玉占名下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书》判决如下(1)确认方玉占与方玉友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驳回鲍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79元,由被告方玉占、方玉友共同负担。
4、针对上述一审判决,方玉占、方玉友提起上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79元,由方玉占、方玉友负担。
5、截至目前,方玉友和方玉占正在通过提起新的诉讼、审判监督等程序,采取积极、必要的法律措施,维护正当合法权益,力求将因家庭成员之间纠纷引发的财产分割争议的影响降到最低,全力维护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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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通用航空概念在涨幅排行榜排名第二 航新科技、安达维尔涨幅居前
目前航空行业近一个月主力资金净流出75.11亿元,等距时间工具显示近期时间窗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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珀莱雅回应访投诉事项力求将因家庭成员间纠纷引发的财产分割争议影响降到最低
9月6日,珀莱雅公告,公司于8月11日收到上交所上市公司管理一部《关于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访投诉事项的监管工作函》,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实,核实情况如下
1、方玉友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方玉友持有公司59,625,258股股份,持股比例为15.0217%,系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非公司控股股东;方玉占系方玉友的弟弟、公司原股东之一;鲍菊兰系方玉占的前妻。
2、2013年11月,方玉占与方玉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玉占将其持有公司11.5927%的股份以3,449.5864万元转让给方玉友,股权转让经公司2013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账面净资产为基础,并经双方协商确定,方玉友于2013年12月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方玉占于2014年2月已就上述股份转让溢价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389.4339万元。
股份转让事项于2013年12月19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3、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鲍菊兰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11月25日方玉占与方玉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方玉友将其名下持有的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17,385,090股股份变更登记至方玉占名下;(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方玉占、方玉友承担。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方玉占与方玉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鉴于方玉友并未实际向方玉占支付股权转让款等情况,方玉占与方玉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鲍菊兰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鲍菊兰要求方玉友将其名下公司17,389,050股股份变更登记至方玉占名下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方玉占与方玉友之间确实存在股权代持的约定,但在公司上市前的招股说明书中已明确披露方玉占与方玉友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委托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且方玉友系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被确认无效,但方玉友取得的股权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鲍菊兰要求将涉案股权过户至方玉占名下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书》判决如下(1)确认方玉占与方玉友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驳回鲍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79元,由被告方玉占、方玉友共同负担。
4、针对上述一审判决,方玉占、方玉友提起上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79元,由方玉占、方玉友负担。
5、截至目前,方玉友和方玉占正在通过提起新的诉讼、审判监督等程序,采取积极、必要的法律措施,维护正当合法权益,力求将因家庭成员之间纠纷引发的财产分割争议的影响降到最低,全力维护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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