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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成岭侧成峰——企业资产证券化涉诉案例梳理

  • 作者:谢不二
  • 2020-05-25 1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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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实施备案制+负面清单管理以来,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得以蓬勃发展;根据中国资产证券化分析网()的统计数据,截至2019年9月30日,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累计发行规模已超过3万亿元。在业务激增的背后,笔者注意到中国裁判书网()中涉及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书也越来越多。

根据中国资产证券化分析网的统计数据,备案制之前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发行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大部分已清算完毕;而目前存续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发行载体。2019年11月10日,笔者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书网中进行了检索,共得到29份书,涉及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本情况如下

(图片可大图)

部分书并不涉及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相关基础资产的纠纷,初步梳理如下

民生银行安驰3号ABS、航洋城ABS和天裕燃气ABS涉及相关书主要是因为个别项目相关方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纠纷,不涉及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基础资产本身的争议。

哈伦能源ABS和仪征技师学院ABS涉及相关书主要是因为计划管理人的项目经办人员与计划管理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

合肥热电ABS涉及1份刑事裁定书,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始权益人的负责人滥用职权违规实施ABS项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本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从业人员营销和推介项目有一定警示作用。

除前述书外,笔者重梳理了其余书中法院的裁判要,分享如下

除最近的融租赁2017-1ABS所涉书外,在首都航空ABS涉及的书中,法院也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设置的监管账户的隔离效果持肯定态度。

融租赁2017-1ABS涉及1份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01执异786号的《国通托有限责任公司、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涉案账户由融租赁公司开立,但不能据此简单判断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融租赁公司所有。首先,山西证券公司提出异议所主张的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涉案账户,该资金是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在特定条件下,则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系基于融租赁公司与山西证券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和山西证券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融租赁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在开立了涉案账户(监管账户)后,融租赁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资产服务机构,将其归集的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按照协议约定汇入涉案账户,在此情形下,该资金已被特定化。第三,就该项目的转让以及转让资产的内容,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征系统进行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据此判断,山西证券公司是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山西证券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所有权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形式要件,能够排除执行。

首都航空BSP涉及1份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执异272号的《立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鹿(北京)公务航空有限公司、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

国开证券提交的证据反映国开证券作为管理人,设立了首都航空BSP票款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并已公告成立并备案。国开证券作为该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主张被冻结的涉案款项为专项计划资产,为该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提出本案异议,其作为案外人提出本案异议的主体适格。

资产专项计划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其资产经特定化具有独立性。根据相关规定,资产专项计划的资产独立于始权益人,即使在始权益人因依法解散、破产等被清算等情况下,专项计划资产亦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等资产托管机构托管,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的相关资产的运作进行监督。国开证券委任首都航空作为专项计划的资产服务机构,提供与基础资产及其回收有关的管理服务。故涉案监管账户虽以首都航空的名义在监管银行北京银行×××支行开立,但该账户设立为专项计划资产管理所需,其款项来源于专项计划已受让的基础资产,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于专项计划,独立于始权益人首都航空。国开证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代表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涉案被冻结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在凯迪电力二期ABS涉及的部分书中却呈现了与上述两个案例不同的司法态度。

凯迪电力ABS和凯迪电力二期ABS一共涉及6份书,其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鄂01财保156号的《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同时涉及凯迪电力ABS和凯迪电力二期ABS;在前述裁定书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了申请人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冻结了被申请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凯迪电力ABS和凯迪电力二期ABS次级资产份额的账户及账户中的全部资产或相应权益。

(1)凯迪电力ABS

除(2018)鄂01财保156号)的裁定书外,凯迪电力ABS还涉及另外1份执行裁定书,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皖01执异43号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该案例也曾被认为属于企业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第一案。在前述裁定书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就案涉债权,平安大华公司和南陵凯迪公司既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又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结合相应合同,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电费及补贴,平安大华公司和南陵凯迪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转让关系而非质押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安大华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将自己设定为该债权的质押权人的行为无效。就案涉的“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证券化”,平安大华公司与南陵凯迪公司、隆回凯迪公司和松滋凯迪公司达成了《专项计划说明书》、《专项计划标准条款》和《基础资产买卖协议》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理解,依据前述三份合同,足以认定平安大华公司以支付11亿元对价的方式,受让取得隆回凯迪公司、松滋凯迪公司和南陵凯迪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20年6月因生物质发电自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应当取得的电费、可再生能源补贴、调峰及停机补偿等产生的一切相关现金收入债权。平安大华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中止对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电费及补贴3000万元的执行。

(2)凯迪电力二期ABS

凯迪电力二期ABS还涉及另外4份民事裁定书。

A、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在(2018)鄂2827执异27号的《游光兴、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平安银行账号为11×××02的账户户名为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账户的权利人是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冻结上述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前述账户为凯迪电力二期的监管账户,其账户内的资金属于专项计划资产的主张未获得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的认可。

B、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在(2018)鄂2827执异35号《庄辉建、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院(2018)鄂2827执65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被执行人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电费及补贴款收入(734.8583万元),是被执行人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收入,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银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二期)基础资产买卖协议》,只对其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前述收入为凯迪电力二期的专项计划资产的主张未获得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的认可。

C、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在(2018)鄂2827执异39号的《庄辉建、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类执行裁定书》中也保持了与前述(2018)鄂2827执异35号裁定书同样的观。

D、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在(2018)鄂0625民特259号的《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担保物权,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被申请人谷城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签订的《平银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二期)基础资产买卖协议》等法律件以证实其公司依法享有主合同债权。同时提交双方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第10条和第11条约定、《收费权质押协议》第8条和第9条约定、以及《股权质押协议》第9条和第10条约定,以证实其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而申请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谷城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银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二期)基础资产买卖协议》、《机器设备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收费权质押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即“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在争议发生后30个自然日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该仲裁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财盈一期ABS、财盈二期ABS和财盈三期ABS所涉及的书涉及的问题基本类似,都是关于票据追索权的纠纷。

财盈一期涉及2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18)沪民终95号的《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7)沪01民初591号的《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这里主要总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裁判要如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涉案票据背书显示出质人为瑞高公司,质权人为中银行上海分行,并无东方财富公司的相关记载,东方财富公司并非涉案票据权利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涉案票据系由瑞高公司直接背书质押给中银行上海分行,东方财富公司并没有取得并持有该票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涉案票据并未载明中银行上海分行为东方财富公司的代理人。由于票据具有严格义性,故无法认定东方财富公司为涉案票据的质权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东方财富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瑞高公司、外海公司、朋杨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财富公司可待中银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涉案《票据服务协议》向中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相应权利。

财盈二期ABS涉及3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18)沪民终241号的《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正(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7)沪01民初1059号的《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前述二审判决中基本采纳了与财盈一期案件中一致的裁判思路;而在(2018)沪74民初497号的《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上海金融法院保持了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的裁判思路。

财盈三期涉及2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19)京民终338号的《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福昌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8)京03民初263号的《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福昌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保持了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的裁判思路。

在美吉特ABS涉及的1份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可了差额支付以及为差额支付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初44号的《上海富诚海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美吉特灯都管理有限公司、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等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涉及如下裁判要

《华泰美吉特灯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和《华泰美吉特灯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的相关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约定,专项计划账户内可供分配的资金不足以支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当期本息的,触发差额支付启动事件,应当由差额支付承诺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2018年6月6日触发了差额支付条件,被告美吉特灯都和美吉特置业应依约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根据被告中科建设和中科建飞签订的《华泰美吉特灯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担保协议》的约定,如差额支付承诺人未依约支付差额,由担保人被告中科建设和中科建飞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中科建设、中科建飞对被告美吉特灯都和美吉特置业的付款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邹平电力ABS因始权益人破产而引发诉讼,涉及2份民事判决书和1份民事裁定书

1、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在(2017)鲁1626民初4302号的《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电力公司、铝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分别与被告国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对2015年12月15日电力公司给国公司出具的专项计划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履行重新设定了财产抵押担保。2017年8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电力公司、铝业公司的重整申请,上述电力公司、铝业公司对被告国公司负有的债务设定财产抵押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电力公司、铝业公司重整申请前一年内,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2、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在(2018)鲁1626民初1157号的《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起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因此,告国证券公司请求的专项计划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预期收益的计算截止日期、托管费和监管费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为本院裁定受理邹平电力公司重整之日,即2017年8月1日。告根据其主持召开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宣布专项计划进入加速清偿期的日期(2017年8月30日)作为计算托管费、监管费及未偿本金余额预期收益的截止日期,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另外,对于起止日期均在法院受理被告重整日期之后的债权申报,法院不予支持。

(2)邹平县供电公司虽于2015年12月15日向国证券公司出具专项计划担保函,但该担保函未明确约定邹平县供电公司的担保财产明细,亦未将需担保的财产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且保证担保的义务主体是邹平县供电公司,而非被告邹平电力公司。告对被告的债权系合同之债,本案中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担保等优先权情形,故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在(2018)鲁1626民初4638号的《邹平县供电公司与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2017年9月20日,被告国证券公司根据2015年12月15日告供电公司出具的《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担保函》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裁决书,该裁决现已生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告起诉。

在天风证券二期ABS涉及1份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可了基础资产转让给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有效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民初64号的《东方汇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鸿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朱晓红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天风证券公司与鸿裕合伙签署的《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天风证券公司与朱晓红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风证券公司与东方汇智公司签订合同,将本案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东方汇智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天风证券公司的上述主债权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应由东方汇智公司享有。

庆汇租赁一期ABS涉及的1份民事裁定书主要是关于法院管辖权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215号的《咸阳鸿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庆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2015年10月9日,庆汇公司(出租人)与鸿元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其中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同日,鸿元公司(甲方)、恒泰公司(乙方)与庆汇公司(丙方)签署《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签署地在北京市城区。12月23日,恒泰公司与庆汇公司签订《庆汇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随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庆汇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服务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庆汇公司和恒泰公司共同发出《权利完善通知书》通知鸿元公司,告知其自2016年1月7日起,庆汇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权益和利益均由恒泰公司取得和享有。现恒泰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和西城区,北京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30964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为5亿元以上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以上是关于29份书的初步梳理,笔者将持续保持跟踪,后续再进行相应的专题总结。

[注释] 

[1] 平安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和平银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二期)曾在同一份书同时提及。

作者刘柏荣 路竞祎 李旭东

来源中伦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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