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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纸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李某的女婿及他女婿的清华大学的同学泄露内幕息---吴学军因内...

  • 作者:CaptainC
  • 2019-03-07 16:4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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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纸业(002078)股吧】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李某的女婿及他女婿的清华大学的同学泄露内幕息---吴学军因内幕交易被罚没2268万元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学军)

〔2019〕11号

当事人:吴学军,男,1969年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吴学军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依法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审理终结。

经明,吴学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纸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为李某。朱某是李某的女婿,名片标注其职务为太阳纸业董事长助理。

2013年10月8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600837)股吧】)新三板及结构化融资部业务总监单某军、投资银行部执行董事胡某生到太阳纸业拜访李某等人,了解太阳纸业的融资事项。当天,海通证券人员向太阳纸业推荐采用债券融资的方式,李某当场没有对是否接受债券融资方案表态。

此后几天,朱某让单某军转告胡某生,太阳纸业不采纳债券融资方案,让海通证券调整融资方案。

2013年10月18日,海通证券做出了《太阳纸业再融资方案比较说明书》,决定向太阳纸业推荐非公开发行方案。单某军随后告诉朱某,海通证券建议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进行融资。

2013年10月中下旬,朱某将海通证券保荐团队推荐采用非公开发行进行融资的计划告诉了李某。李某同意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融资。

2013年11月15日,海通证券完成了太阳纸业非公开发行具体方案,杨某通过邮箱发给了单某军等。

2013年11月30日,海通证券的周某、胡某生、杨某和单某军等人到山东。12月1日,周某等人拜访了李某,并介绍了非公开发行融资方案的相关事宜。

2013年12月4日,太阳纸业发布《重大事项临时停牌公告》,称公司正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相关事项尚在筹划审议过程中,公司股票当日停牌。

2013年12月11日,太阳纸业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称拟募集不超过10亿元向子公司太阳宏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宏河)增资,以太阳宏河为实施主体投资年产50万吨低克重高档牛皮箱板纸项目。公司股票当日复牌。

我会认为,2013年12月4日太阳纸业发布《重大事项临时停牌公告》称太阳纸业正在筹划相关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该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在内幕息公开前为内幕息。内幕息敏感期为从太阳纸业董事长李某认可海通证券采用“非公开发行”方式(不晚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4日。李某的女婿朱某作为太阳纸业涉案非公开发行事宜的主导者和主要联络人之一,为内幕息知情人;单某军是朱某清华大学的同学,是海通证券保荐团队与太阳纸业相关人员沟通非公开发行事宜的主要联系人,为内幕息知情人。

二、朱某、单某军知悉内幕息的情况

太阳纸业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前期工作中,朱某是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的主要参与者及落实者。朱某通过其在海通证券工作的大学同学单某军主动找到了海通证券,最后海通证券成了太阳纸业非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同时朱某也是海通证券与太阳纸业董事长沟通此次再融资事项的联络人。单某军向朱某推荐海通证券为太阳纸业非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其为海通证券投行部与太阳纸业朱某联系的重要联络人,多次与朱某沟通太阳纸业再融资事项,多次陪同海通证券投行部人员前往太阳纸业探讨保荐事宜,海通证券保荐团队会及时将非公开发行方案的进展情况通报单某军。朱某、单某军知悉内幕息。

三、吴学军内幕交易的情况

吴学军控制其本人及“王某萍”“肖某龙”账户(以下简称吴学军账户组),在内幕息敏感期内买入“太阳纸业”7,910,639股,卖出58,290股,吴学军账户组盈利11,041,926.93元。

(一)账户交易情况

“吴学军”账户:2013年11月11日,买入248,200股,成交金额1,186,900元;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买入6,453,236股,成交金额32,967,269.5元;2013年11月15日卖出55,090股,成交金额280,959元。2014年2月1日后股票陆续全部卖出,账户盈利8,884,838.29元。

“王某萍”账户: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共买入846,508股,成交金额4,527,299.81元;2013年11月25日卖出3,200股,成交金额17,088元。2014年2月10日后陆续全部卖出,账户盈利1,419,159.98元。

“肖某龙”账户:2013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共买入610,895股,成交金额3,216,220.41元。2014年2月10日后陆续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979,716.6元,账户盈利737,928.66元。

(二)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吴学军”账户。买入“太阳纸业”的资金主要来自该账户理财产品赎回和卖出其他股票所得。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26日,吴学军分多次向资金账户净划入1,063万元。

“王某萍”账户。2013年10月1日至11月27日没有从外部向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存入过资金,买入“太阳纸业”的资金为账户有资金。

“肖某龙”账户。2013年10月28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入三方存管银行账户800万元,10月29日转入资金账户。

(三)账户实际控制与操作情况

吴学军账户组均由吴学军实际控制并使用。吴学军账户组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期间大部分是通过电脑上网委托交易“太阳纸业”,下单的电脑与吴学军使用的电脑一致;部分操作是通过手机上网委托下单,委托下单的手机号码是吴学军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王某萍、肖某龙及吴学军均承认涉案期间账户内“太阳纸业”的交易是吴学军操作的。

(四)吴学军与朱某、单某军的接触联络情况

2013年11月12日,吴学军、朱某、单某军等人在北京雕刻时光咖啡厅会面。2013年11月26日(星期二)晚8,吴学军、朱某、单某军等在北京康莱德酒店会面,朱某向吴学军介绍了太阳纸业的发展情况。

通讯联络情况。在内幕息敏感期内,吴学军与单某军有3次电话联系,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18:24:13、12月3日21:14:29、12月4日21:31:59。有两次短联系,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19:13:10、12月4日21:43:56。

(五)交易异常情况

1.吴学军账户组自开户以来未交易过“太阳纸业”。交易流水显示,吴学军账户组自开户至2013年11月10日均未交易过“太阳纸业”。

2.吴学军买入太阳纸业时与内幕息知情人接触时高度吻合。吴学军在2013年11月12日与朱某、单某军第一次见面,从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26日,吴学军账户组大量买入“太阳纸业”共7,550,839股,成交金额38,764,970.94元,仅卖出58,290股,成交金额298,047元。11月26日吴学军与朱某、单某军第二次见面后,11月27日,吴学军操作王某萍及其本人账户又买入“太阳纸业”359,800股,买入金额1,945,818.78元。

3.吴学军账户组交易“太阳纸业”的时与内幕息形成及公开过程基本一致。吴学军账户组于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合计买入“太阳纸业”7,910,639股,成交金额40,710,789.72元,占吴学军账户组“太阳纸业”总买入量的92.39%。在内幕息公开前,吴学军账户组于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11日(复牌日)仅卖出58,290股,金额298,047元,其他均是在内幕息公开后卖出,即吴学军账户组持有的99.32%的“太阳纸业”均是在内幕息公开后卖出。

4.吴学军账户组买入“太阳纸业”相比其他股票的金额放大。吴学军账户组总体买入“太阳纸业”的金额较大。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吴学军账户组先后买入55只股票,其中买入金额在500万以上的股票共13只。与朱某、单某军接触后,从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吴学军账户组买入“太阳纸业”7,910,639股,合计40,710,789.72元,仅卖出58,290股,卖出金额298,047元,是该时期吴学军账户组买入金额最大的股票。虽然该期间“苏大维格”的买入量也较大,但吴学军账户组在该时期内对“苏大维格”是进行多次买卖、反复交易,其所占用的买入资金额远小于“太阳纸业”的买入占用资金额。

5.卖出其他股票,买入“太阳纸业”。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吴学军账户卖出“上海梅林”“千金药业”“爱尔眼科”“天喻息”等27只股票,卖出成交金额达25,328,045.8元,仅买入“太阳纸业”及“四方股份”两只股票,买入“太阳纸业”占同期股票总买入量的85.17%。

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王某萍账户卖出“千金药业”“榕基股份”“太阳纸业”(仅3200股),卖出成交金额达8,420,189.9元,仅买入“太阳纸业”及“四方股份”两只股票,买入“太阳纸业”占同期股票总买入量的51.18%。

2013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肖某龙账户卖出“银邦股份”,卖出成交金额达475,216元,仅买入“太阳纸业”及“四方股份”两只股票,买入“太阳纸业”占同期股票总买入量的78.35%。

6.“太阳纸业”买入金额占同期账户可使用资金总额比例较大。吴学军账户组买入“太阳纸业”金额占同期账户可使用资金金额的79.23%。

四、吴学军建议他人买卖内幕息所涉股票

吴学军在内幕息敏感期内与内幕息知情人朱某、单某军接触联系并异常交易“太阳纸业”,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吴学军为非法获取内幕息的人员。内幕息敏感期内,吴学军还建议刁某、秦某、史某福买入“太阳纸业”。其中刁某于2013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共买入成交380,905股,成交金额2,068,421.99元,秦某于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共买入成交240,709股,成交金额1,383,888.92元,史某福于2013年11月28日买入成交53,800股,成交金额302,662.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涉案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吴学军交易“太阳纸业”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吴学军建议刁某、秦某、史某福买入“太阳纸业”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在内幕息敏感期内建议他人买卖内幕息所涉股票的行为。

吴学军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当事人以长期、全面的分析研究结论作为买入“太阳纸业”的依据,而当时的市场环境增发是负面息,当事人不可能依据非公开发行这一内幕息买入“太阳纸业”。2.当事人交易行为不异常。3.吴学军操作的账户交易资金与朱某、单某军等人无任何关联或者利害关系。4.吴学军在第一次见面前及之后至第二次见面前的交易,均不构成内幕交易。5.无证据证明吴学军非法获取内幕息或者知悉内幕息。6.当事人没有泄露内幕息。7.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1.当事人提交的调研报告、相关报道等证据,报告或报道形成的时间最晚为2013年4月16日,远早于内幕息形成时间。当事人既然早已关注,并作了大量研究,但直到11月11日与朱某、单某军接触后才大量买入,时间跨度长,间隔久,明显不合常理。证据《中国造纸工业2013年产销形势》是2013年11月26日发布,此前申辩人已经大量买入“太阳纸业”,且通观该篇章更多分析造纸行业面临的困难,申辩人据此买入无正当理由。故对当事人依据长期研究决定买入“太阳纸业”的解释,不予采。2.吴学军交易“太阳纸业”行为明显异常。(1)内幕息敏感期内,吴学军在未与朱某、单某军接触前,仅于11月11日买入24万余股“太阳纸业”,仅占敏感期内买入量的3.18%,吴学军与朱某、单某军接触后于11月13日至27日大量买入“太阳纸业”750余万股,买入金额3800余万元,27日吴学军与朱某、单某军第二次接触后,次日又买入“太阳纸业”约36万股。吴学军的交易时间与内幕息知情人接触时间高度吻合。(2)复牌后加仓不是排除内幕交易的理由。(3)吴学军交易“太阳纸业”行为见上述分析明显异常。3.账户资金是否与内幕息知情人有关不是内幕交易认定的构成要件。4.本案未将吴学军在11月11日买入“太阳纸业”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只将吴学军在内幕息形成后及公开前的交易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5.吴学军在内幕息形成后及公开前与内幕息知情人联络接触,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息来源,综合认定其交易“太阳纸业”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6.吴学军利用内幕息交易“太阳纸业”行为成立,属于非法获取内幕息的人员,《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非法获取内幕息的人在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应当予以处罚。7.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法定免于处罚情节。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吴学军内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1,041,926.93元,并处以11,041,926.93元罚款。

二、对吴学军建议他人买卖“太阳纸业”行为,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2月28日    

分析明显异常。3.账户资金是否与内幕息知情人有关不是内幕交易认定的构成要件。4.本案未将吴学军在11月11日买入“太阳纸业”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只将吴学军在内幕息形成后及公开前的交易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5.吴学军在内幕息形成后及公开前与内幕息知情人联络接触,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息来源,综合认定其交易“太阳纸业”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6.吴学军利用内幕息交易“太阳纸业”行为成立,属于非法获取内幕息的人员,《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非法获取内幕息的人在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应当予以处罚。7.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法定免于处罚情节。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吴学军内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1,041,926.93元,并处以11,041,926.93元罚款。

二、对吴学军建议他人买卖“太阳纸业”行为,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2月28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凌)

〔2019〕12号

当事人:程凌,男,1977年4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程凌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依法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审理终结。

经明,程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纸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为李某。朱某是李某的女婿,名片标注其职务为太阳纸业董事长助理。

2013年10月8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新三板及结构化融资部业务总监单某军、投资银行部执行董事胡某生到太阳纸业拜访李某等人,了解太阳纸业的融资事项。当天,海通证券人员向太阳纸业推荐采用债券融资的方式,李某当场没有对是否接受债券融资方案表态。

此后几天,朱某让单某军转告胡某生,太阳纸业不采纳债券融资方案,让海通证券调整融资方案。

2013年10月18日,海通证券做出了《太阳纸业再融资方案比较说明书》,决定向太阳纸业推荐非公开发行方案。单某军随后告诉朱某,海通证券建议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进行融资。

2013年10月中下旬,朱某将海通证券保荐团队推荐采用非公开发行进行融资的计划告诉了李某。李某同意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融资。

2013年11月15日,海通证券完成了太阳纸业非公开发行具体方案,杨某通过邮箱发给了单某军等。

2013年11月30日,海通证券的周某、胡某生、杨某和单某军等人到山东。12月1日,周某等人拜访了李某,并介绍了非公开发行融资方案的相关事宜。

2013年12月4日,太阳纸业发布《重大事项临时停牌公告》,称公司正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相关事项尚在筹划审议过程中,公司股票当日停牌。

2013年12月11日,太阳纸业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称拟募集不超过10亿元向子公司太阳宏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宏河)增资,以太阳宏河为实施主体投资年产50万吨低克重高档牛皮箱板纸项目。公司股票当日复牌。

我会认为,2013年12月4日太阳纸业发布《重大事项临时停牌公告》称太阳纸业正在筹划相关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该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在公开前为内幕息。内幕息敏感期为从太阳纸业董事长李某认可海通证券采用“非公开发行”方式(不晚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4日。李某的女婿朱某作为太阳纸业涉案非公开发行事宜的主导者和主要联络人之一,为内幕息知情人;单某军是朱某大学的同学,是海通证券保荐团队与太阳纸业相关人员沟通非公开发行事宜的主要联系人,为内幕息知情人。

二、单某军知悉内幕息的情况

单某军向朱某推荐海通证券为太阳纸业非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其为海通证券投行部与太阳纸业朱某联系的重要联络人,多次与朱某沟通太阳纸业再融资事项,多次陪同海通证券投行部人员前往太阳纸业探讨保荐事宜,海通证券保荐团队每次都会及时将非公开发行方案的进展情况通报单某军。

三、程凌内幕交易“太阳纸业”的情况

(一)账户交易情况

2013年11月11日,“程凌”账户共买入“太阳纸业”177,400股,成交金额835,620元,2014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全部卖出,账户盈利365,361.6元。

(二)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程凌”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资金主要来自借款,程凌于2013年11月10日、11月11日共借入80万元,并于11月11日将该80万元转入证券端。

(三)账户实际控制与操作情况

“程凌”账户由其本人控制并使用。在内幕息敏感期内交易“太阳纸业”的交易地址与程凌在单位使用的电脑地址一致。

(四)程凌与单某军的固有关系与接触联络情况

程凌和单某军是大学同学,双方联系较多,关系较为密切。单某军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和程凌关系很好,既是读博士时的同学又是朋友。”程凌在询问笔录中称“去年国庆前给他(单某军)送鸡蛋的时候跟他聊起过太阳纸业。我就问他最近忙什么呢,他说在忙太阳呢,我问他忙太阳什么事,他叫我别问了。”2013年11月10日16:48、19:45,单某军两次主叫程凌。11月11日17:39,程凌主叫单某军。

(五)交易异常情况

“程凌”账户自2013年3月21日至11月10日没有股票交易,账户持有10,000股“莲花味精”。2013年11月10日,单某军两次主叫程凌,时间分别为16:48、19:45。第二天(11月11日),程凌卖出“莲花味精”10,000股并借款80万元转入证券端,当日买进“太阳纸业”177,400股,成交金额835,620元,接近全仓买入,在内幕息公开后卖出。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涉案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程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程凌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内幕息形成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5日海通证券形成非公开发行方案并与“太阳纸业”有实质商议后才形成。2.买入“太阳纸业”是基于自己的研究判断。3.当事人重仓买入股票为其一贯风格,且息公开后的数月内,当事人一直买入“太阳纸业”,与典型内幕交易的特征不符。4.80万元资金并非借款,其中40万元为帮母亲买房向单位的借款,后予以归还,另一半资金为他人知晓当事人母亲购房事项后安排归还的欠款。5.当事人与单某军的联系接触均为正常生活、工作接触,不存在传递内幕息。6.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1.太阳纸业董事长李某为非公开发行方案的重要决策人员,在其表示不希望采用债券融资方案后,2013年10月18日,海通证券做出了《太阳纸业再融资方案比较说明书》并决定向太阳纸业推荐非公开发行方案,由单某军转达朱某,2013年10月下旬,朱某将非公开发行方案事项告诉李某,其同意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融资,此时为推进该事项启动并进入实际操作阶段的重要节,影响内幕息形成的动议、筹划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息的形成之时,李某为太阳纸业董事长,是对融资方案选择有决定性作用的人员,其同意发行方案的时间应确定为内幕息形成时,故内幕息形成不晚于2013年10月31日。2.程凌买入“太阳纸业”系基于自己研究的理由不成立。程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一共关注了16只纸业的股票,根据其所列出的指标,“齐峰新材”“中顺洁柔”“美盈森”都要优于“太阳纸业”,从其在资料中关注的市盈率来说,“石砚纸业”“晨鸣纸业”等均优于“太阳纸业”,其没有分散买入,而只买入了“太阳纸业”,且是近全仓买入,更说明其买入“太阳纸业”并非来自于行业及个股的分析,对当事人买入“太阳纸业”的解释不予采纳。3.内幕息公开后,当事人基于公开息继续买入的行为不影响内幕交易构成的认定。4.80万元资金无论是自有资金还是借款,均为当事人可以支配的财产,故资金的性质并不影响对内幕交易的认定。5.程凌与单某军是大学同学,平时联系较多,常有往来,关系较为密切,程凌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理由或正当息来源。“程凌”账户自2013年3月21日至11月10日没有股票交易,账户持有10,000股“莲花味精”,在内幕息敏感期内,2013年11月10日,单某军两次主叫程凌,时间分别为16:48、19:45。11月11日,程凌卖出“莲花味精”10,000股并借款80万元转入证券端,当日买进“太阳纸业”177,400股,成交金额835,620元,近全仓买入,交易行为明显异常。6.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法定免于处罚情节。

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程凌违法所得365,361.6元,并处以365,361.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2月28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余盛)

〔2019〕13号

当事人:余盛,男,1971年9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大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余盛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审理终结。

经明,余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纸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为李某。朱某是李某的女婿,名片标注其职务为太阳纸业董事长助理。

2013年10月8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新三板及结构化融资部业务总监单某军、投资银行部执行董事胡某生到太阳纸业拜访李某等人,了解太阳纸业的融资事项。当天,海通证券人员向太阳纸业推荐采用债券融资的方式,李某当场没有对是否接受债券融资方案表态。

此后几天,朱某让单某军转告胡某生,太阳纸业不采纳债券融资方案,让海通证券调整融资方案。

2013年10月18日,海通证券做出了《太阳纸业再融资方案比较说明书》,决定向太阳纸业推荐非公开发行方案。单某军随后告诉朱某,海通证券建议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进行融资。

2013年10月中下旬,朱某将海通证券保荐团队推荐采用非公开发行进行融资的计划告诉了李某。李某同意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融资。

2013年11月15日,海通证券完成了太阳纸业非公开发行具体方案,杨某通过邮箱发给了单某军等。

2013年11月30日,海通证券的周某、胡某生、杨某和单某军等人到山东。12月1日,周某等人拜访了李某,并介绍了非公开发行融资方案的相关事宜。

2013年12月4日,太阳纸业发布《重大事项临时停牌公告》,称公司正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相关事项尚在筹划审议过程中,公司股票当日停牌。

2013年12月11日,太阳纸业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称拟募集不超过10亿元向子公司太阳宏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宏河)增资,以太阳宏河为实施主体投资年产50万吨低克重高档牛皮箱板纸项目。公司股票当日复牌。

我会认为,2013年12月4日太阳纸业发布《重大事项临时停牌公告》称太阳纸业正在筹划相关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该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在公开前为内幕息。内幕息敏感期为从太阳纸业董事长李某认可海通证券采用“非公开发行”方式(不晚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4日。李某的女婿朱某作为太阳纸业涉案非公开发行事宜的主导者和主要联络人之一,为内幕息知情人;单某军是朱某大学的同学,是海通证券保荐团队与太阳纸业相关人员沟通非公开发行事宜的主要联系人,为内幕息知情人。

二、朱某、单某军知悉内幕息的情况

太阳纸业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前期工作中,朱某是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的主要参与者及落实者。朱某通过其在海通证券工作的大学同学单某军主动找到了海通证券,最后海通证券成了太阳纸业非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同时朱某也是海通证券与太阳纸业董事长沟通此次再融资事项的联络人。单某军向朱某推荐海通证券为太阳纸业非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他是海通证券投行部与太阳纸业的朱某联系的重要联络人,多次与朱某沟通太阳纸业再融资事项,多次陪同海通证券投行部人员前往太阳纸业探讨保荐事宜,海通证券保荐团队每次都会及时将非公开发行方案的进展情况通报单某军。

三、余盛内幕交易“太阳纸业”的情况

余盛利用四川星月投资有限公司(余盛为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下简称星月投资)、周某英及其本人账户(以下简称余盛账户组),在内幕息敏感期内买入“太阳纸业”2,951,359股,在内幕息公开后全部卖出,盈利6,126,657.45元。

(一)账户交易“太阳纸业”情况

“余盛”账户:2013年11月21日买入493,400股,成交金额2,624,768.8元,于2014年4月15日全部卖出,账户盈利814,201.27元。

“星月投资”账户:2013年11月21日、11月22日买入191,900股,成交金额1,018,771元,于2014年8月27日全部卖出,账户盈利570,301.66元。

“周某英”账户:2013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买入2,266,059股,成交金额11,990,121.71元,于2014年4月15日、4月17日和8月27日、8月28日全部卖出,账户盈利4,742,154.52元。内幕息公开后,仅2013年12月16日,买入“太阳纸业”69,200股,成交金额398,911元。

(二)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余盛”账户:买入“太阳纸业”的资金主要为自有资金,在内幕息敏感期及前后无大额资金进出。

“星月投资”账户:买入“太阳纸业”的资金主要为公司资金,在内幕息敏感期及前后无大额资金进出。

“周某英”账户:2013年10月30日周某英用资金账户增加了965万,除此之外,周某英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在内幕息敏感期及前后无大额资金进出。

上述3个账户的资金由余盛提供。

(三)账户实际控制与操作情况

余盛会经常询问余盛账户组的股票交易情况并下达交易指令,胡某辰会按照余盛的指令对“余盛”账户组进行操作,余盛对“余盛”账户组有较大的决策权和控制力。

(四)余盛与朱某、单某军的接触联络情况

2013年11月9日晚单某军和朱某一起前往成都,与海通证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许某及余盛见面。

余盛和单某军在2012年经许某介绍认识,单某军曾向余盛推荐了一个新三板项目,余盛投资了1000万元,后出现风险,单某军一直帮助协调。在内幕息敏感期内,余盛与单某军的电话、短联系共6次。

(五)交易异常情况

1. 余盛账户组在余盛与内幕息知情人单某军、朱某接触联系前未交易过“太阳纸业”,接触后开始大量买入“太阳纸业”。2013年11月9日,余盛与朱某、单某军会面。“余盛”账户组买入“太阳纸业”第一笔交易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星期五)10:25:36。

2. 余盛账户组买入“太阳纸业”相比其他股票的金额放大。账户组总体买入“太阳纸业”的金额较大。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总体买入38只股票,其中买入金额在400万以上的股票共11只。在该时期内,账户组买入“太阳纸业”金额为15,633,611.51元,无卖出,位于第二位。在该时期内,账户组对“华泰证券”“久立特材”“天士力”进行多次买卖、反复交易,其所占用的买入资金额远小于“太阳纸业”的买入占用资金额。

3. 卖出其他股票,买入“太阳纸业”。“余盛”账户于2013年11月19日卖出“威孚高科”100,000股,成交金额2,752,305元,2013年11月21日仅买入“太阳纸业”一只股票,买入493,400股,成交金额2,624,768.8元。

“星月投资”账户于2013年11月19日卖出“华西能源”43,740股,成交金额1,019,379.4元,2013年11月21日和22日仅买入“太阳纸业”一只股票,两天合计买入191,900股,成交金额1,018,771元。

“周某英”账户于2013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卖出“华天科技”“恒天天鹅”“万顺股份”等股票,成交金额11,634,893.49元,期间仅买入“太阳纸业”“华鹏飞”及“鼎泰新材”3只股票,买入金额共计12,943,140.81元,其中,“太阳纸业”买入金额占比92.63%。

4. “太阳纸业”买入金额占同期账户可使用资金总额比例较大。“余盛”账户买入“太阳纸业”金额占同期账户可使用资金金额的99.9%,“星月投资”账户买入“太阳纸业”金额占同期账户可使用资金金额的99.89%,“周某英”账户买入“太阳纸业”金额占同期账户可使用资金金额的89.57%。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涉案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余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1. 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太阳纸业”筹划相关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已经进入到实际操作阶段并具有较大的可实现性。2.未认定单某军、朱某知悉内幕息的时间,不能当然的认定单某军、朱某与当事人接触时泄露了内幕息或当事人非法获取了内幕息。3.余盛账户组并非由余盛实际控制。而是由胡某辰控制。4.敏感期内当事人与单某军通话系协调解决华盛强公司投资问题,联络有合理解释。5.本案中,证监会并未认定许某涉嫌内幕交易,更未拟对其做出处罚。在未认可许某传递过内幕息的情况下,告知书却认为余盛从许某处获得了内幕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余盛交易行为不异常。(1)2013年11月15日上午单某军和许某、许某和余盛先后联系后,11月21日余盛账户组才大量买入“太阳纸业”,大量买入“太阳纸业”的时间与单某军、朱某、余盛、许某的接触时间并不相一致。(2)内幕息公开后,账户继续大量买入。(3)买入“太阳纸业”系基于团队研究,交易风格保持一致。7.违法所得应当以内幕息公开之日或公开后一周以内“太阳纸业”的平均收盘价作为计算违法所得以及罚款金额的依据。

我会认为:1.太阳纸业董事长李某为非公开发行方案的重要决策人员,在其表示不希望采用债券融资方案后,2013年10月18日,海通证券做出了《太阳纸业再融资方案比较说明书》并决定向太阳纸业推荐非公开发行方案,由单某军转达朱某,2013年10月下旬,朱某将非公开发行方案事项告诉李某,其同意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融资此时为推进该事项启动的重要节,影响内幕息形成的动议、筹划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息的形成之时,李某为太阳纸业董事长,是对融资方案选择有决定性作用的人员,其同意发行方案的时间应确定为内幕息形成时,故内幕息形成不晚于2013年10月31日。2.朱某和单某军作为太阳纸业和海通证券的联系纽带,全程参与非公开发行的筹划,方案制作,知悉内幕息。余盛在内幕息敏感期内,与朱某、单某军联系接触,11月9日双方接触后,在11月15日上午,余盛账户组开始买入“太阳纸业”,11月15日海通证券做好了非公开发行方案,余盛交易“太阳纸业”的时间与内幕息知情人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与内幕息发展过程高度吻合。3.“余盛”账户组的三个账户均是余盛提供,资金都来源于余盛的自有资金,账户收益也都归于余盛。余盛与胡某辰的微内容可以证明,余盛会经常过问余盛账户组的股票交易情况并下达交易指令,胡某辰会按照余盛的指令对余盛账户组进行操作,余盛对余盛账户组有较大的决策权和控制力,胡某辰操作余盛账户领取的是固定薪酬,从薪酬结构,余盛账户组完全由胡某辰决策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余盛账户组由胡某辰完全决策的说法不予采纳。4.当事人关于与内幕息知情人沟通华盛强项目的解释,不能解释交易的异常性。5.是否认定朱某、单某军、许某构成泄露内幕息或许某构成内幕交易,不是认定余盛构成内幕交易的前提条件。本案认定的是当事人与朱某、单某军接触联络后,从事了内幕交易。6.(1)2013年11月9日,余盛与朱某、单某军会面后,余盛账户组买入“太阳纸业”第一笔交易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星期五)10:25:36,余盛账户组买入“太阳纸业”的时间与内幕息知情人接触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余盛买入“太阳纸业”的金额占同期账户可使用资金总额比例较大。其中余盛账户买入“太阳纸业”金额占同期账户可使用资金金额的99.9%,“星月投资”账户买入“太阳纸业”金额占同期账户可使用资金金额的99.89%,“周某英”账户买入“太阳纸业”金额占同期账户可使用资金金额的89.57%。(2)法律禁止非法获取内幕息的人员利用内幕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息公开后余盛账户组继续大量买入“太阳纸业”,不影响对内幕息敏感期内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3)当事人提供的投研报告与太阳纸业无关,故对其交易是基于团队研究的说法不予采。7.违法所得计算按照当事人实际违法所得计算,符合我会一贯的执法标准。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余盛违法所得6,126,657.45元,并处以6,126,657.4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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