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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履行报、公告义务

  • 作者:ghjk84
  • 2018-11-01 17: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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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三)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四)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五)回购期届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后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3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以回购股份方案实施前公司总股本为准,计算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无需扣减已回购股份。上市公司在计算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是否触及每增加1%时,应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披露的回购股份比例为基准予以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披露定期报告的,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发行在外的总股本须扣减已回购股份,相关财务指标(如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等)按扣减后的总股本计算,并须在附注中予以注明。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在计算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总股本时应扣减已回购股份,并以此为准计算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以下交易时间进行回购股份的委托:
  (一)开盘集合竞价;
  (二)收盘前半小时内;
  (三)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回购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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