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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深圳泓睿天阗资产管理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作者:chongH
  • 2019-01-27 14:4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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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深圳泓睿天阗资产管理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4 浏览: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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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279号

上诉人(审被告):陈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审被告):深圳泓睿天阗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审被告):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舒红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审告):周建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龙,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强、深圳泓睿天阗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泓睿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2017)粤0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判决驳回周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第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周建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反诉,漏列追加依法应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判,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漏列追加依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错误裁决。第三人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是周建新根据致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关于与周建新先生合同纠纷的说明”第二、三条及《还款担保协议》第五条所指定作为24套房的名义买受人,也是本案周建新和另案告李伟控制的公司,并非真实的买受人,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周建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参加诉讼才能公正解决纠纷。因为这24套房开庭前已被周建新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非法转移、占有,其审理结果跟周建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一审法院一心想要偏袒周建新硬确认《还款担保协议》有效,也必须全面审理《还款担保协议》所约定的任何一个条款的有效性,必定要审理包括双方给公安机关的说明和还款担保协议第五条及其从属的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24套房的现状,并对其到底是买卖还是让与担保等关系作认定,否则如何对周建新的诉讼请求作正确认定?为何周建新会不主张?不扣减?这些与双方利益悠关的最基本的事实没有搞清就能公正判决吗?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的行为属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规定,上诉人在周建新一审立案长达9个月零8天,远远超过周建新的举证期间后,周建新突然以本案立案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广州泓睿公司和深圳泓睿企业参加诉讼,上诉人根据周建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立即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在答辩期内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反诉请求跟周建新一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和本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基于相同事实的,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合并审理明显违反此条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第一,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周建新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主张《还款担保协议》等件的合法有效;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主张撤销《还款担保协议》等件的法律效力。显然,反诉与本诉请求之间具有针对性、对抗性和关联性,且反诉请求旨在吞并或抵消周建新的本诉请求,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都是基于撤销《还款担保协议》的主张,没有超越一审法院必须审理的《还款担保协议》范畴,是基于本诉同一事实,一审法院断然不予受理,明显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赤裸裸地剥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第二、三、四项反诉请求都是周建新根据双方致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说明”和《还款担保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用周建新和李伟控制的第三人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在胁迫上诉人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后的7天(仅仅7天),强迫陈强订立合同,用远远低于深圳中院拍卖价(2015年深圳泓睿企业用人民币3590万元获得该24套房,然后深圳这两年房价暴涨几倍,反而在2017年的7月24日以人民币29775712元)将24套房产过户给这两家公司,是履行“说明”和《还款担保协议》第五条的结果,如果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并公平、公正判决《还款担保协议》无效,那么返还根据“说明”和该协议第五条非法转出的物就是必然的法定结果,岂能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样的法律事实,哪能切割开来?哪能另案去别的法院另行起诉?这样做会人为地导致讼累和冤假错案。第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的反诉,贸然不予受理却没有依法制作裁定书,没有说明任何合法的事由,剥夺了上诉人上诉的机会。(三)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显然,即使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依法也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予以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不予受理”属于其中的第一项。显然,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四)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撤销《还款担保协议》的反诉,却在一审判决中直接对《还款担保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认定,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另寻救济的途径,赤裸裸地用司法的不公来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驳回周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还款担保协议》从签约时间和内容上分析,都是一份上诉人陈强在受到周建新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上诉人广州泓睿公司和深圳泓睿企业同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是一份依法应予撤销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1、周建新增加诉讼请求依据的就是2017年7月17日签署的《还款担保协议》,请二审合议庭注意签约时间是周建新20**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后的53天签订的,如果上诉人陈强同意本案2017年5月24日提起诉讼的本诉,即返还周建新委托投资款人民币1.5亿元及银行利息约1200万元,周建新根本不会有机会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追加广州泓睿公司和深圳泓睿企业为被告。陈强对周建新返还1.5亿元的请求尚且拒绝,怎么可能在本案起诉后的53天,在“自愿、平等”的真实意思情况下,去签订一份债务比来的1.5亿元多出7000多万的不公平不合法的协议?从协议的形成时间和债务金额暴增上就印证了上诉人是在非常规状态下签订的。2、周建新与陈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约定投资回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利息没有约定就视为无息。如果投资失败,应按责任大小承担,不可能全由代理人担全责,甚至是保底加高额投资回报。如果不是周建新在诉讼期间通过向公安部门报警举报陈强诈骗,致陈强被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传讯及多次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甚至恐吓要向证券部门恶意举报破坏陈强恢复上市的计划等,陈强根本不可能违心与周建新订立《还款担保协议》、《抵押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等件。因陈强控股的网金公司是知名的金融交易平台,与大量金融机构有着业务合作,上诉人最担心周建新的谣言会影响公司业务运作和资本市场上市等工作;同时,向重整企业st新都(股票代码000033)投资了上十亿元后却因政策因被终止上市后,陈强为了减少投资人的损失做了大量艰苦的工作,若此时周建新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无中生有恶意投诉,损失会不断扩大。周建新正是抓住陈强的软肋和弱,迫使陈强求饶和就范(详见双方往来的微)。双方在致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说明中也共同确认合作投资的重整企业被劝退市导致破产重整失败是属于“政策因”(详见上诉人的证据)。因此,双方明知投资失败的后果不可能由陈强一方承担,也不可能向周建新额外支付高额投资回报和赔偿损失,更加不可能承诺在三天内向周建新返还数亿元投资款本息,否则还自愿愿意承担4300万元的巨额荒诞违约金!显然,任何一个理性的人包括陈强根本不可能在主观上,会在自愿、平等的真实意思情况下,去和周建新签订这样极其不公平、不合法的《还款担保协议》!如果没有胁迫、恐吓的情况,陈强根本不可能自愿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更不会擅自用与周建新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广州泓睿公司和深圳泓睿企业作担保!况且在2017年9月份前后,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还不断打电话给陈强,要求其到公安局接受询问、出具书面说明,这是明显故意利用刑侦手段配合周建新迫使上诉人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并尽快支付投资款的行为!3、根据《还款担保协议》,陈强除了承担来完全没有约定的12%年利息2830万及从《还款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五(即2分息)的高额罚息支付逾期利息外,还无端端同意承担告的律师费480万,更匪夷所思的是,在第二款竟然约定签约后3天的2017年7月20日,分别向周建新和另案告李伟分别支付3.68亿元,因为这个协议的这个条款,变成了陈强根据这份新签的《还款担保协议》,共应付7.36亿元债务。周建新明知陈强在投资失败后哪有能力在签署这份《还款担保协议》的3天内,提供7.36亿抑或3.68亿现金返还周建新和李伟?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吗?绝对不是上诉人陈强的真实意思表示。4、更加严重显失公平的是《还款担保协议》第三条,对于陈强在3天内不能支付巨额投资款是双方明知的情况下,竟然约定陈强3天内还不了7.36亿(哪怕是3.68亿元!),要分别支付违约金2150万元,共计43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六五的逾期利息。周建新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及该损失与上诉人有关,但是一审法院却完全主观臆断采周建新的一派胡言。5、不管公安机关记录在案是什么内容,一审法院只要去调2017年7月17日前后一段时间内,陈强有因为周建新的诬告和威胁,而被广州市公安部门传唤这个事实,对陈强前后截然不同的行为就完全可以确认陈强是在被胁迫,非正常的情况下,签订了违法且显失公平的《还款担保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等件。一个为了保住自己白手起家艰辛创办的企业的商人陈强突然被公安传唤是什么书面东西都有可能签署的。为什么说周建新刑事控告陈强是诬告,如果不是诬告,书面证据确凿,陈强又被公安传唤了几次,哪能公安会不敢立刑事案?6、一审法院认为“陈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名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实陈强是在人身失去自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还款担保协议》,该《还款担保协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对法律规定的“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歪曲理解,难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知晓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就不可能存在胁迫吗?就是自愿的吗?陈强“意思表示不真实”就一定要在“人身失去自由”情况下才发生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要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状态,综合判断其行为和结果是否合乎情理、逻辑。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有行为能力人在不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字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都是有效的。这完全是错误的。只要周建新存在举报或威胁举报陈强涉嫌合同诈骗,且威胁陈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或造成难以承担的后果(如创立企业经营困难)等行为,不管是否成立,只要因此获得与陈强订立合同的机会,均属于胁迫的行为。而《还款担保协议》也完全变更了《委托投资协议》的性质,内容上严重加重了被威胁人的经济责任,完全达到不合情理的状态,应当认定为不是陈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陈强主张《还款担保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等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二)本案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请求中的部分请求即“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的《还款担保协议》”,是本案周建新追加广州泓睿公司和深圳泓睿企业、并增加诉讼请求7000多万的唯一证据,唯一连接。怎能不接受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将两案合并审理,而强行认定《还款担保协议》有效呢?显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另案诉讼,但却在本案中急不可待地认定《还款担保协议》“有效”是自相矛盾的。(三)一审法院无视《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内容和签约时间上的诸多违背客观事实的疑,强行认定《还款担保协议》有效,但却匪夷所思地不审理周建新和另案告李伟在签订这个《还款担保协议》的三天内,已经非法获得了上诉人深圳泓睿企业的24套商品房,面积近2000平方米价值近亿元的深圳房产市场价值六七千万元,故意不去审理,不去认定,也不扣减,直接支持了周建新根据《还款担保协议》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足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四)本案的案由应是委托投资合同纠纷,不是一般合同纠纷,更不是民间借贷。周建新与上诉人陈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就是委托投资。上诉人陈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将委托人及其他投资人的款项投资到约定的投资项目即新都酒店的破产重整项目上,并成功完成了st新都的破产重整程序,初步实现了双方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委托投资的目标。后st新都被证券主管部门劝退股市,最终投资目的宣告失败。双方对此共同确认是“政策因”所致,故上诉人陈强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市场规则不应承担投资本金损失,更不应承担高额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但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对双方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事实进行全面调认定就草率作出判决。(五)上诉人代理人已于2018年2月8日就书面请求一审法院到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证,调上诉人陈强在2017年7月17日前后,因为周建新采用了非法手段,即在2017年5月24日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但发现证据不足,为了达到其非法获得不当得利的目的,又利用各种关系,就同一法律事实,向广州市公安局报刑事案(周建新庭上承认公安局没立案,其提供的证据“微聊天记录”第156页也证明这一),通过公安的刑侦传唤上诉人陈强,同时威胁要向证监会举报陈强,破坏陈强恢复上市和挽回投资者损失的努力,让身处困境中的陈强处在惊吓的情况下,在2017年7月17日被迫签署周建新、李伟(ARIALEE)事先起草的《还款担保协议》等件。但是,一审法院草率地认为:“陈强在公安部门所做笔录与其向本院所做陈述的性质相同,均是其个人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并无专门到公安部门调取笔录的必要。”(详见判决书第17页第一行),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还款担保协议》无论是从协议的签订时间还是协议内容上,都能够印证该份协议完全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是严重显失公平的!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法对上诉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一审法院既支持周建新主张的高额资金占用费,又支持高额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是极其错误的。本案中,周建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陈强不当履行委托投资协议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果周建新有证据证明陈强在履行委托投资协议时有过错,那么其唯一的经济损失就是投资款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没有理由既判决高额的贷款利息2830万元,又判决了高额的违约金2150万元,还同时判决承担每日万分之六五的高利贷利息(即年息24%)给周建新。一审法院从程序的严重违法到判决的严重不公行为,难道经得起二审和再审审吗?四、周建新要求支付4808034元律师费更是毫无道理的。其不仅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全凭一份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还款担保协议》就作出判决。即使周建新有相关证据,该高昂的律师费用也不是其处理本案必需的费用,法律也没有规定告聘请律师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在周建新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认为:“律师费4808034元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协商由陈强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请问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律师费4808034元属于已经实际发生”?一个起诉时标的只有1.5亿的案件,一审的律师费就可以实际支付了4808034元吗?这完全违背了客观情况。整份《还款担保协议》都是周建新事先打印好逼迫上诉人签名盖章的,不是在正常状态下协商签订的,一审法院的明和认定都是站不住脚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八、六十、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第五十六条(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效力)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是错误的。

周建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1、周建新不存在胁迫上诉人订立《还款担保协议》的情形,《还款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强、广州泓睿公司与深圳泓睿企业应当承担还款与连带赔偿责任。陈强向周建新隐瞒新都酒店重组真实情况及与郭耀明秘密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事实,骗取了周建新巨额款项。合同订立后,在周建新多次询问的情形下,仍然编造虚假息欺骗周建新,致使周建新对巨额款项一经支付就被挪用的真实情况全然不知。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周建新多次询问投资情况,陈强仍未如实告知情况。而此时,新都酒店借壳上市进程仍在陈强操控下继续进行着。而在陈强实在无法拖延承认了挪用款项购置房产的事实后,周建新即要求其归还投资款项,而陈强也一再承诺同意归还款项,并多次向周建新提出资证明其还款能力并同时不断拖延还款。在此期间,发生了陈强伪造银行单据的恶劣情形,周建新才意识到陈强的恶意违约行为的严重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周建新得知陈强从合作之初就虚构事实,骗取周建新任,甚至在周建新交付巨额款项后立即将款项挪用进行其与郭耀明的秘密交易。在周建新得知陈强或存在严重的犯罪行为时,为了还事实真相,周建新将其知悉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在全部过程中,周建新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并不存在以此胁迫上诉人的情形。2、《还款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还款担保协议的签订,是在周建新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发现上诉人从合同订立伊始就欺骗周建新,周建新的资金交付后立即被挪用从而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对其欺诈行为与违约行为承担的还款与赔偿责任,其中,(1)返还本金是双方早已明确的还款责任;(2)如果上诉人能够按照约定承诺还款,则双方同意按年利率12%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是在资金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被陈强挪用他途的情形下,双方对陈强违约责任的明确,符合市场上正常的融资成本范畴;(3)周建新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也是因为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4)因为上诉人存在多次承诺又无法兑现的情形,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是为了促使上诉人尽快归还款项,上诉人如果能够按期履行债务,则根本无需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5)还款协议中,利息、违约金与预期利息的总和,也没有超过24%的年利率,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将周建新向其主张还款以及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的合法维权行为说成为威胁、胁迫,不能成立,是其逃避还款责任的借口。3、上诉人从委托投资合同订立之初就欺骗周建新,挪用周建新巨额资金,用于上诉人陈强控制的上诉人广州泓睿公司与深圳泓睿企业的购置资产行为,并将购置新都酒店大楼与相关房产登记在深圳泓睿企业名下。广州泓睿公司是陈强实际控制的公司(陈强持有该公司100%股权,后将该公司1%股权转让给陈强之妻舒红玲,现陈强持有该公司99%股权),作为破产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实际占有并控制资金,其使用资金与周建新被挪用资金有密切关联,由其为陈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深圳泓睿企业并无自有资金(合伙人资金均为认缴并未实际缴付),其用于购置新都酒店物业与相关房产的资金与周建新资金有密切关联,由其为陈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4、上诉人陈强、广州泓睿公司与深圳泓睿企业挪用周建新巨额资金取得新都酒店大楼物业并登记在深圳泓睿企业名下,因此享有了巨大的利益,由其为周建新提供担保符合商业惯例、事实情理与法律规定,但现在上诉人陈强、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又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还款担保协议效力,其串通一致企图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十分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因此,上诉人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在还款担保协议上盖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深圳泓睿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即使真实存在,不得约束外部主体,更不应作为其逃避债务的借口。5、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中的所谓交易费用,均是陈强为了履行与郭耀明秘密约定为其取得新都酒店大楼物业与新都酒店股票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相关证据材料也显示,上述费用均发生在本争议项下周建新与陈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之前,因此,上诉人列举的所谓交易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而上诉人代理人为了混淆视听,竟然在法庭审理中,故意将相关费用描述为在委托投资协议订立后之初的交易费用,与事实不符。并且,本案周建新向上诉人交付投资款项后,巨额资金第二天即周建新陈强挪用进行其与郭耀明约定的交易。周建新资金已被挪用,本合同项下约定交易事项已经根本不可能履行,事实上也未能实际履行,因此,就更说不上因约定交易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了。因此,上诉人所列之交易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由周建新承担。二、上诉人提及24套房产相关争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是上诉人与周建新根据《委托投资协议》履行及后续违约责任承担而发生的合同纠纷,上诉状中提及24套房产事项,与本案中争议无关。上诉人如对其与第三方的相关争议有诉求,完全可以通过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其诉讼请求,而上诉人代理人为了混淆视听,故意将相关争议与本案关联,与事实不符,请合议庭明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周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建新、ARIALEE与陈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已解除;2.陈强立即向周建新返还本金150000000元;3.陈强赔偿周建新本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28750685元;自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五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184000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50590685元;4.陈强向周建新支付违约金21500000元;5.陈强向周建新支付本案诉讼费用843139元,保全费用128214元,执行费用5000元,律师费4808034元以及后续增加的诉讼费等主张权利费用;6.深圳泓睿企业与广州泓睿公司对陈强的还款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与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周建新、陈强、ARIALEE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ARIALEE和周建新共同委托陈强以陈强名义或者陈强指定的其他人员和单位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经各方友好协商,就ARIALEE和周建新以及陈强共同出资委托陈强以陈强名义或者陈强指定的其他人员和单位的名义,通过完成ST新都公司的破产重整,以最终实现各方的投资收益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投资人的投资数额和投资方式。1.ARIALEE和周建新同意分别出资人民币150000000元,委托陈强以陈强名义或者陈强指定的其他人员和单位的名义代为进行股权投资。……第二条投资本金及收益保障。1.ARIALEE和周建新共同筹集资金3亿元,其中ARIALEE负责筹集150000000元,周建新负责筹集150000000元,ARIALEE周建新双方将所筹集资金统一交由ARIALEE全部分期打入到陈强指定和委托的广州易简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用于ST新都(000033)公司破产重整而设立的合伙企业股东严淑敏(复印件后附)、刘磊(复印件后附)个人名下,专款用于ST新都(000033)公司的破产重整项目,即严淑敏、刘磊代表ARIALEE和周建新共同持有广州易简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用于ST新都(000033)公司破产重整而设立合伙企业的相应股份,ARIALEE和周建新分别是广州易简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用于ST新都破产重整而设立的合伙企业的真正投资人,按照出资份额享有实际投资及收益权利。2.鉴于严淑敏、刘磊是陈强完全任和指定的人员,陈强愿意以其持有的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担保赔付ARIALEE和周建新投资本金及投资回报的安全。在投资项目ST新都(000033)公司完成破产重整且股份卖出后,陈强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将ARIALEE和周建新在ST新都(000033)公司破产重整中投入的资金本金及相应比例股份转让获取的投资收益支付给ARIALEE和周建新汇入资金的账户中。3.鉴于广州易简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用于ST新都(000033)公司破产重整而设立的合伙企业(严淑敏、刘磊为主要投资人)是广州易简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唯一且专门用于参与ST新都(000033)公司破产重整的有限合伙企业,ARIALEE和周建新与陈强约定,在ST新都(000033)公司的破产重整过程中,参与重整的相关人士所形成的一致行动人根据自己的出资额享受相应比例的投资回报,并承担重整过程中所花费用的相应比例,具体的成本清单由陈强详细列支并取得ARIALEE和周建新的认同,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清算费用、律师费用、审计费用、券商投行费用等。即在全部一致行动人的出资所取得的全部股份(股数不低于8600万股)套现后的本金加投资收益减去全部费用后,剩下的资产按各一致行动人在整个ST新都(000033)公司重整过程中的实际出资比例在5日内向ARIALEE和周建新指定账户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4.ARIALEE和周建新可与陈强一起参与ST新都公司股权套现过程中的策略拟定,陈强应及时向ARIALEE和周建新沟通ST新都公司的重整过程及细节。第三条各方权利义务。1.ARIALEE和周建新的权利义务:行使其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权利,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按照本协议有关约定获得本金,享有利益分配权。2.陈强的权利义务:执行项目投资管理及投资后的日常管理事务,即本协议项下的受托人和管理人的职责;按照本协议有关约定进行核算、分配;保证ARIALEE和周建新资金安全及约定的收益。第四条投资人的承诺。1.ARIALEE和周建新确认其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来源资金。2.ARIALEE和周建新确认未经ARIALEE同意,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进行转让或对外担保。第五条投资期限及保密。1.本次投资期限为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六个月,经各方书面同意,投资期限可以延长。2.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必须对本协议项下事宜保密,未经其他方书面许可,任一方不得对外披露。第六条违约责任。任一方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合作无法继续的,或对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对其他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即生效。

陈强确认已经实际收取周建新《委托投资协议书》项下款项15000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7日,债权人ARIALEE、周建新与债务人陈强、担保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协议载明,2015年11月25日,ARIALEE、周建新与陈强订立《委托投资协议》,约定ARIALEE、周建新各出资人民币150000000元,各方共同进行上市公司ST新都破产重整项目。协议订立后,ARIALEE与周建新依照约定向陈强各交付款项人民币150000000元,而陈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多次违反协议约定,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实际投资未能顺利进行。经ARIALEE、周建新催告,陈强同意并多次承诺返还ARIALEE、周建新全部款项与利息,但始终一拖再拖未能偿还ARIALEE、周建新任何款项。为了保证ARIALEE、周建新的债权顺利实现,ARIALEE、周建新、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本债务偿还及担保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并约定如下:一、陈强债务。1.陈强分别向ARIALEE、周建新各返还款项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整;2.陈强按年利率12%为标准向ARIALEE、周建新各支付其占用ARIALEE、周建新资金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资金占用费用人民币28306849元;3.陈强应承担ARIALEE、周建新向陈强主张权利所各支付的诉讼费843139元、保全费用128214元、执行费用5000元、律师费4808034元。即陈强应当向ARIALEE、周建新各返还款项人民币18409l236元,陈强应向ARIALEE、周建新两方返还款项共计人民币368182472元。二、还款期限。陈强承诺,于2017年7月20日前分别向ARIALEE、周建新各返还人民币368182472元。三、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陈强保证按照上条约定的期限向ARIALEE、周建新两方返还全部款项。还款期限届满,陈强未能足额还款的,应当向ARIALEE、周建新各支付2150万元违约金,并于逾期还款期间按每日万分之六五的利率就未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四、保证。1.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分别自愿作为陈强保证人,并对ARIALEE、周建新、陈强间债权债务约定及付款、违约等事项已清楚了解,同意并自愿对上述陈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各自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最后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三年。4.ARIALEE、周建新与陈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同意,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ARIALEE、周建新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仍在保证范围内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ARIALEE、周建新有权向陈强要求承担还款义务,也可以直接要求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不得拒绝。ARIALEE、周建新向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应在接到ARIALEE、周建新通知后十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否认《还款担保协议》的效力,认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抗辩称该担保协议未经过其公司同意,是陈强私自加盖了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的公章,其效力不予认可。

周建新提交了和陈强的微聊天记录,以及ARIALEE与陈强的微聊天记录,陈强的微内容表示尽快筹钱还款。陈强不否认该微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周建新提交的聊天内容不完整,只是截取了对周建新有利的内容。

另外,陈强在答辩期内要求追加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撤销陈强与周建新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的《还款担保协议》和《抵押合同》;2.撤销深圳泓睿企业与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周建新和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将登记过户在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共12套房产返还给深圳泓睿企业并承担过户登记的全部税费;4.周建新和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将登记过户在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共12套房产返还给深圳泓睿企业并承担过户登记的全部税费;5.诉讼费用全部由周建新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本案事实的审认定及处理结果与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均无关联性,该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陈强、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的反诉,除了撤销《还款担保协议》与本案有关外,其他诉请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一审法院向陈强、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释明后,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坚持认为其所有的反诉请求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同意将撤销《委托投资协议书》的诉请与其他反诉请求分开处理,故一审法院对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陈强、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可另诉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为:案外人ARIALEE、周建新与陈强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应否予以解除;陈强应否按照《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周建新承担付款责任,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应否对陈强所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为该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6个月,经各方书面协议,投资期限可以延长。该协议于2015年11月25日各方签字生效,在6个月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各方未再协议延期。因此,在周建新要求解除《委托投资协议书》时,《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事项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且,对于周建新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利,协议三方又在2017年7月17日以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协商和变更。周建新要求解除《委托投资协议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担保协议》,陈强抗辩称,根据协议内容可以反映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名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实陈强是在人身失去自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还款担保协议》,该《还款担保协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还款担保协议》内容,陈强应向周建新返还本金150000000元,该款项为周建新按照《委托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向陈强支付的款项,因此,陈强依约应予返还;对于《还款担保协议》约定由陈强向周建新返还的诉讼费843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用128214元、律师费4808034元,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协商由陈强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担保协议》约定的按年利率12%计的资金占用费2830684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5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五的利率计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而资金占用费及逾期利息也含有补偿的性质,因此,周建新同时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虽然有重复计算损失的嫌疑,但各时段的计算标准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周建新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超出28306849元的部分,超出了协议约定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陈强均抗辩称《还款担保协议》上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的印章是陈强私自加盖,未经过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允许,对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公章盖印具有公示公力。而连带保证行为属于单务行为,周建新作为《还款担保协议》相对方,有理由相《还款担保协议》是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陈强与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属于本案审范围。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应按照《还款担保协议》的保证条款向周建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至于陈强抗辩称其已经履行《委托投资协议书》,投资款已经实际用于投资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周建新所享有的权利,双方已经通过后来的《还款担保协议》进行协商确定。至于在履行《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周建新应负担的义务,陈强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陈强申请一审法院到公安部门调取其所做笔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强在公安部门所做笔录与其向一审法院所做陈述的性质相同,均是其个人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并无专门到公安部门调取笔录的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作为《还款担保协议》的签订方,明确是就解决《委托投资协议书》而签订,周建新作为《还款担保协议》的权利人,有权将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

综上所述,周建新要求陈强返还投资款及相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八、六十、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新返还本金150000000元;二、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新赔偿资金占用费28306849元;三、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五的利率计付;四、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新支付违约金21500000元;五、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新支付保全费用128214元、律师费4808034元;六、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就陈强的上述债务向周建新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周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935元,由周建新负担2304元,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共同负担11746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明,二审期间,周建新提交了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依法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从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上诉的意见及周建新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为:一是本案定性问题;二是本案程序是否违法,该焦包含两个问题:1.一审对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的反诉未合并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应否追加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三是《还款担保协议》是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一审判决陈强等上诉人支付周建新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周建新依据其与陈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周建新与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就上述《委托投资协议书》所涉投资款的返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返还款项的责任等达成新的协议,并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还款担保协议》还款期限届满,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未依约履行,周建新据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关于一审对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的反诉未合并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周建新未就涉及抵押的事项提起诉讼。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还款担保协议》、《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请求判令周建新及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房产等。在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只有撤销《还款担保协议》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周建新的诉求有关联,其他是关于《抵押合同》及相关的事项,与本案周建新所诉没有关联。一审据此向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释明,告知其拆分反诉请求,如坚持不拆分,则本案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其可另行起诉。因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坚持认为其所有的反诉请求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同意将撤销《还款担保协议》与其他反诉请求分开处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其认为《还款担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撤销问题,其已在本案行使抗辩权,本案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其次,关于应否追加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还款担保协议》的签约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事实的审理认定及处理结果均与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故一审未追加该两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还款担保协议》是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诉讼中,陈强抗辩称从《还款担保协议》的签约时间和内容上可出其是在受到周建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名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其次,陈强主张受胁迫但至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者,从《还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陈强向周建新返还的本金150000000元,是周建新依照《委托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支付给陈强,陈强依约应予返还的款项;资金占用费是陈强占用周建新1500000**元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843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用128214元、律师费4808034元,是因陈强未依约履行《委托投资协议书》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如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依约履行《还款担保协议》,则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内容,陈强应支付的款项均是依约或依法应支付给周建新的款项,陈强等上诉人主张协议内容严重显失公平,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适用法律正确。

四、一审判决陈强等上诉人支付周建新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所涉的资金占用费是双方约定的陈强占用周建新资金期间支付给周建新的费用,一审判决支持周建新的诉求并无不当。因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况且双方各时段的计算标准也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935元,由陈强、深圳泓睿天阗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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